恳求履行人无锡市生态环境局(以下简称无锡生态局)向本院恳求对被履行人宜兴市某公司强制履行锡宜环罚决〔2022〕44号行政处分决议一案,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查看。本案现已查看完结。
经查看查明,无锡生态局于2022年1月21日对宜兴市某公司作出锡宜环罚决〔2023〕44号行政处分决议,查明:2021年10月29日,环境法律人员现场查看发现宜兴市某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,私行于2021年7月建造“塑料粒子加工出产”项目并证明投产,该项目对照《建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(2021年版别)》为“橡胶和塑料制品业”,归于需求编制陈说表的项目,且该项目需求配套建造的环保管理设备未建成即投入出产,属环境违反法律规则的行为。宜兴市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第十六条、《建造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五条至规则,应承当对应的法律责任。无锡生态局于2021年12月9日依法向宜兴市某公司送达了《行政处分事前(听证)奉告书》,奉告宜兴市某公司违法现实、处分根据和拟作出的处分决议,并奉告宜兴市某公司有权进行陈说、申辩和恳求听证。在法定期限内,宜兴市某公司提出听证恳求,在听证程序中申辩称:1.公司塑料粒子项目建造时刻是2005年,而非“2021年7月建造投产”;2.违法现实不建立,现场查询过程中未对废气、废水采样检测,未造成了必定的环境污染,不需求做环评和检验,无需配套环境保护设备;3.造粒职业有方针改变,政府部门应尽到奉告责任,即便吊销也应给予补偿,且政府部门对待散乱污不该“一刀切”,应提早奉告并考虑民生问题;4.其他造粒项目被查看后未被处理,这是选择性法律,法律不公平;5.公司归于小微企业,被查办后公司立马中止出产,设备悉数撤除,且企业存在经济困难,恳求免于处分。无锡生态局以为,宜兴市某公司的违法现实清楚,且根据宜兴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即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的成果,宜兴市某企业建立于2018年10月,且宜兴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查询笔录中清晰“塑料粒子加工出产项目于2021年7月建成并投入出产”,故宜兴市某企业来供给的根据不足以推翻查询得出的现实;但经核对,宜兴市某公司已将“塑料粒子加工出产”项目撤除并不再出产,契合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基准规则》第十一条第四项关于从轻处分的规则,故部分采用宜兴市某公司的听证定见,对宜兴市某公司需求配套建造的环境管理设备未建成、建造项目即投入出产的行为削减处分金额17万元。因而,无锡生态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第三十一条及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基准规则》之规则,对宜兴市某公司处以罚款1140元;根据《建造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三条及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基准规则》之规则,对宜兴市某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。合计对宜兴市某公司处以罚款201140元。2023年7月13日,无锡生态局将上述行政处分决议书送达宜兴市某公司。
另查明,2018年10月18日,宜兴市某公司经核准注册建立;其于2021年12月13日向宜兴市行政批阅局恳求简易刊出挂号,并于2022年1月6日获得刊出挂号。2023年2月21日,宜兴市行政批阅局作出宜行审许撤字〔2023〕3号《吊销公司挂号决议书》,吊销宜兴市某公司2022年1月6日获得的刊出挂号。
本院以为,无锡生态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分决议时,宜兴市某公司已被刊出挂号,不具备主体资格,故案涉行政处分决议不具备法定履行效能,无锡生态局现向本院恳求强制履行不契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规则的条件。无锡生态局应在宜兴市行政批阅局作出宜行审许撤字〔2023〕3号《吊销公司挂号决议书》,宜兴市某公司康复主体资格后,从头作出行政处分决议,再依法向本院恳求强制履行。据此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七条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的解说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则,裁决如下:
不准予履行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对宜兴市某公司作出的锡宜环罚决〔2022〕44号行政处分决议。
恳求履行人如不服本裁决,能够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经过本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恳求复议,也能够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恳求复议。